刑事案件

参选村主任期间收取贿赂并承诺将为之谋取利益,当选后履行承诺,可构成受贿

——颜某秋强迫交易、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颜某秋接受二人出资帮助竞选村主任,承诺在当选后,关照二人生意的行为是否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颜某秋在接受财物时并不具有村主任的身份,无法利用与村主任的有关职权为二人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颜某秋接受二人的财物虽是在竞选期间,但在当选后实际履行了承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之谋取利益,可以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行贿人对颜某秋当选村主任有现实预期。二行贿人实际看中的是颜某秋竞选村主任成功后的职权,虽然颜某秋在竞选时还不具备就任的必然性,但是其具有就任的可能性,而且二行贿人也明知在竞选时给予颜某秋的钱款是用于资助其选举,即颜某秋的当选具有现实可能性。


其次,款项的性质明确。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就其职务行为进行请托而收受其财物,并承诺、着手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钱款于颜某秋竞选期间送予,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双方钱款交付性质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贿赂款并无争议。


最后,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颜某秋参与竞选村主任期间,收取二人贿赂,并承诺当选后利用村主任职务便利为之谋取利益,在颜某秋担任村主任后,其利用职务之便,关照二人的生意,实际履行了先前的承诺,本质上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对于职务犯罪的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重要的判断依据,也是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颜某秋收钱行为在先,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在后,形成了时空上的分离,其将未来可能取得职权进行了“预售”。从文意解释上看,“利用职务之便”通常是指利用现在的职务之便,但我们认为可以对此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将其扩大至未来可期的职务之便。选举前受贿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必将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催生大量的村支书候选人选举前索贿、受贿,继而导致更多的“贿选”现象,极大危害基层自治制度。 


(因被告人颜某秋多次受贿累计40万元,法院判决判定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文选自《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旨在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展现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新成就。 本文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苏桔海 陈芳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行贿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