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

出租车司机为泄私愤殴打乘客,被挂靠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蔚某华故意伤害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就“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这一判断标准,目前在学理上有法人主观说、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客观说等观点。

法人主观说认为,出租车驾驶员只能在公司指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即应以公司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超出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均不得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

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认为,从保护被害人利益角度看,在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乘客,公司对驾驶员有管理、教育的义务,对于司机违反公司经营要求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一定道理,至于由公司承担还是公司与驾驶员连带承担,还需要甄别其是否劳动关系,如果属执行职务又是劳动关系,则公司承担,如果属执行职务但不是劳动关系,则考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客观说则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务要求相一致,就应该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该说相对符合情理。

就本案而言,应当从行为人身份、行为性质、行为发生时间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被告人蔚某华驾驶的出租车系挂靠经营,蔚某华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发生在运营期间,但蔚某华因不满被害人打电话投诉导致口角升级,在口角升级后停车,为了发泄私愤而殴打被害人,并非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其行为本质上已超出了履行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职务需要,是对职务执行方式、方法的违背,因此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倘若司机系出于公司生产经营利益(如索要车资)而与被害人争执后发生事件,则可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出于执行工作任务需要的行为,法院判决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蔚某华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二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另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6674.41元。)

本文选自《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旨在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展现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新成就。 本文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苏桔海 张鑫